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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串通他人转移资产,债权人可以选择撤销或确认无效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串通他人逃废债的行为享有“确认无效诉权”的问题,笔者曾结合判例进行过分析,详见《最高院观点:债务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合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债务人财产》一文。但上述案例仅是从诉讼过程和结论总结得出观点,并未做详细分析,笔者在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进一步对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同时明确债权人可对两种诉讼途径享有选择权,特此推荐,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享有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权,其可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法院不得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
案情摘要
1. 2003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兴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
2. 2013年3月13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基于中兴公司申请,同意其将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衡溢公司名下。
3. 后石岚通过债权买受取得对中兴公司的上述债权,并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中兴公司将其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衡溢置业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中兴公司所有。诉讼中,石岚又将债权再转让给郑美如享有。
4.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未支持债权人支持。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债权人确认无效的诉请。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衡溢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关于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作出中兴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是否妥当?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
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类案判决
(2009)民申字第1760号: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系陈全、皮治勇以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陈全、皮治勇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康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由最高检抗诉,高检民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抗诉原因不详,(2013)民抗字第36号最高院指令重庆高院再审,无公开文书)。
实务分析
关于在债务人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保全权利的问题,的确是个让人难以把握。因为债权人往往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两种救济路径上难做抉择。部分法院甚至存在偏颇认识,认为债权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告资格,这也是债权人纠结的原因所在。本文援引判例的观点较为明确: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具有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合同无效的诉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权有权处分,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在两者间做出选择。
对比两诉的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在行为的主观方面有明显不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需证明第三人也存在恶意,而债权人撤销之诉则仅需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即可,如果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则证明标准更为宽松,第三人的状态再所不问。毫无争议,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举证难度要大。
但是,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类似债权人撤销权“知道可撤销情形一年内应及时行权、事实发生五年不得撤销”的期限限制,这一点来讲对债权人是利好的。因此,债权人应充分认识两诉的利弊,结合自身优劣选择行权。
另外,从实务看,法院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并非不予辨别,法院一般将合同效力审查作为前置环节。当债权人面临债务人实施逃避债务行为对其提起诉讼时,还需结合现有的相关证据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考虑。在不存在期限问题、无较大把握能够取得“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胜诉结果的证据环境下,建议保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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