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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现实中的股东包含公司、合伙企业、其他经营主体。股东在法律上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文仅仅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相应事宜。对于股东来说,最大的义务即为出资义务,我国法律对于股东的惩罚最大的也是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这方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扰乱了市场的秩序,侵犯了第三方对相应公司资产和实力的合理信赖义务,同时,还会损害市场主体的第三方的债权。本文主要分享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向公司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虚假出资可以发生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后,公司抽逃相应注册资本和股东抽逃相应资金。笔者在现实中遇到的虚假出资大多情况是:作为出资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实际价值低于章程定价;资金转入验资账户后转出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事宜;虚假的验资报告;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名为借款实为虚假出资”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形式各种各样。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通过股东大会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把相应资金出借给股东,股东向公司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或者不约定利息或者约定极低的利息。该种情况下,表面上看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还有“利用关联交易或虚假交易从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公司把相应资金出借给股东后,股东把相应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种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种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主要理由是:该行为主观上没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行为可以增加公司的盈利,对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没有损害。对于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不能仅仅根据法律条款的表面意思理解,应当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等多方考虑,因为现实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法条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现实的法律行为。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主观带有欺诈性质,对于并非具有欺诈性质的,比如:由于评估机构失误导致出资的实物过高的评估价、已经交付公司使用的实物因国家机关变更产权时遗漏变更等。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到位都是属于未履行出资。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不是虚假出资,相应情况构成出资不实或其他问题。
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14条、16条、17条等多个条款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比如: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规定,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规定,相应股东的责任是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已经出资的股东起诉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对于已经出资的股东能否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即向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也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主要是根据出资股东起诉未出资股按时东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未出资的按时股东要向出资股东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则股东可以根据相应约定,要求未按时出资股东向已经出资股东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如果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对于未按时履行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则已经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对相应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可以同时进行。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本身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对于这类行为要求比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和违约责任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再者,已经出资的股东相应向自己和向公司分别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是根据不同的事实和理由。
2、刑事责任
根据抽逃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构成不同的犯罪。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抽逃注册资本的,则可以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在公司领取公司营业前,股东把资金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可以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注册资本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构成虚假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对于非股东主观原因导致的出资不足,比如第三方评估机构过高评估、不可抗力等导致出资不足的,只能根据公司法和民法的相应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表面上看很容易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但是,结合目前的实践来看,很少有相应股东、实际控制人仅仅因为本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大多是由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比如: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等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涉嫌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罪的问题,因此和其他经济犯罪一起移送检察院起诉处理。同时,由于我国进行经济改革,除了国家重点监管的行业,比如金融业、保险业等行业外,注册公司资本,主要是认缴制,不再实缴,不需要验资,并且认缴的期限可以非常长10年20年30年,甚至是100年。
目前,我国鼓励大众创业和创新,尤其鼓励发展高科技企业,公安机关对于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问题,仅仅举报或者报案要求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受理,或者在前期对相应人员问话调查,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相应注册资本进行处理完善后,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我国近几年经济环境不好,就业压力较大,维护社会稳定等问题,对于仅仅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以宽容的态度对待,基本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目前环境下,对于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用过多担心,但是笔者善意提示,在实际经营中一定不要存在其他经济犯罪,否则公安机关一定会追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仅仅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目前的政策以宽容的态度处理,对于仅仅存在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能够免除处罚或不予追究的,笔者建议尽量免除处罚或不与追究,能够判处缓刑的不判处实刑。同时,笔者还建议公安机关在追究涉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犯罪时尽量不要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不要随意对企业财产、账户等进行查封、冻结,应当核实具体情况,尽量不查封、冻结,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等方式让相应人员交接或正常处理公司事务。虽然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抽逃注册或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采取宽大的态度。但是,在民事责任中对于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笔者认为,应当加大要求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降低举证责任,加重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这样才能活跃市场经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挽救实体企业,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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